(2017年10月31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法治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依法依规、坚持从实际出发,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省市委的决策部署,紧扣全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战略性、长远性的重大问题,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发扬民主,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中共泰州市委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全市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四)事关本行政区域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和推进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六)市级(含市本级和泰州医药高新区、农业开发区,下同)预算调整方案及上一年度决算;
(七)全市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八)撤销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一)授予或者撤销泰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一)上级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报告的事项;
(二)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
(三)市级预算和全市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五)经批准举借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偿还情况;
(六)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
(七)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环境长远规划编制和变更等方面重大决策,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九)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养老、扶贫、物价、就业、收入分配、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等涉及全市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财政支出项目;
(十)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一)普法工作情况;
(十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结果;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十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其他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
(一)重大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四)市人民政府和各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中共泰州市委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报告,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六)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于情况紧急需要及时处理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涉及单项性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或者备案;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提出意见,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或者备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与有关方面沟通协商,形成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建议议题,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调整的,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方面应当依法及时提出。
第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第九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相关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可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对相关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研。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议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就相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执行情况。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不需要就相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将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闭会后七日内转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常务委员会重新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运用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作为监督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责成其限期改正或依法撤销:
(一)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
(二)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备案的事项而不报告或不备案的;
(三)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四)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的重大事项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六)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
(七)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告贯彻执行或研究处理情况的;
(八)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