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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发布日期:2026-10-20 15:12来源:人大办浏览次数: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州市垛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8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9日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泰州市垛田保护条例》等三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8月28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泰州市垛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垛田保护工作纳入地方年度综合考核体系”。

将第二款中的“协调机制”修改为“工作推进机制”。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依法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合作社章程等,对垛田保护作出规定,引导村(居)民、合作社成员自觉保护垛田。”

(三)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在垛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删去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养殖小区”。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掩盖或者擅自移动垛田保护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涂改或者损毁垛田保护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修改为“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删去第三项中的“养殖小区”。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垛田保护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垛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二、对《泰州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考核评价”。

(三)将第九条和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标准化建设。

“标准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标准化建设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鼓励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方面的社会团体依法制定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团体标准;鼓励企业依法制定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企业标准。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生产模式生态化的要求。”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相关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六)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预防”。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明确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治理措施等内容。”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畜禽养殖禁养区和水产养殖限养区、养殖区的划定和调整,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畜禽养殖禁养区内禁止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水产养殖限养区内严格控制养殖规模、养殖容量。

“畜禽养殖户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水产养殖户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品种、规模、密度和养殖方式,采取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养殖尾水处理措施。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体系,推进农作物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药经营者、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主体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出售人、出售数量、回收时间、去向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十四)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泰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修改为“协调解决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气象、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四)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饮用水源保护区”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将第十条中的“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外”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段外”。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八)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段外不按照规定时间燃放的”。

(九)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三条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垛田保护条例》、《泰州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泰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泰州市垛田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8月28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州市垛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利用和传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垛田保护,传承和弘扬垛田传统农业文化,推动垛田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垛田的保护规划、保护管理以及利用和传承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垛田区域,文物保护、土地管理、湿地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垛田,又称垎田、垎岸等,是指在本市里下河地区人工开挖网状深沟,扒取湖荡、沼泽泥土堆垒形成,多面环水、水田交错、形态各异的垛状农田,以及与之相关的传统农业系统、生态系统和文化自然景观。

第四条  垛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垛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垛田保护工作经费、清淤疏浚、垛田修复和传统农业文化保护等方面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兴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兴化垛田的保护,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护工作推进机制,协调解决垛田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做好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垛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垛田保护区内耕地、林地、湿地等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垛田保护工作。

第七条  垛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垛田保护工作。

鼓励依法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合作社章程等,对垛田保护作出规定,引导村(居)民、合作社成员自觉保护垛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垛田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垛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垛田保护。

对在垛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下列镇(街道)和村的垛田区域划为垛田保护区:

(一)兴化市千垛镇、沙沟镇、中堡镇、垛田街道;

(二)海陵区华港镇港口村、溪西村、溪东村;

(三)姜堰区淤溪镇周庄村、杨庄村。

垛田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

第十条  垛田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确定划设标准和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区域内的垛田应当划入重点保护区:

(一)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垛田区域;

(二)兴化千垛景区;

(三)李中水上森林景区。

第十一条  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垛田保护界桩,并在明显位置设立标识牌,标明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禁止行为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掩盖或者擅自移动垛田保护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编制垛田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垛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河道保护规划、湿地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垛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的目标任务、保护措施、保护投入以及重点保护区修复目标、具体举措、时限等内容。

垛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垛田资源数据库,定期组织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开展垛田资源调查和保护状况评估,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垛田资源调查和保护状况评估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四条  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垛田保护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处理侵占、破坏垛田的违法行为;对巡查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水利部门应当对垛田水域淤积和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垛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垛田水域清淤疏浚、漂浮物清理等相关工作,并协助开展垛田资源调查、保护状况评估、日常巡查等工作。

垛田水域清淤疏浚应当与垛田修复相结合,并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垛田的土地承包方或者经营权人应当做好垛田日常养护,保持垛田高度和形状。

鼓励采用罱泥、扒苲、布水草等传统方式,进行垛田耕种和日常养护。

第十七条  在垛田保护区内,实施房屋、道路等工程建设以及旅游开发等活动,应当符合垛田保护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交通、能源、水利设施等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垛田重点保护区;确实难以避让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垛田的建设方案和施工工艺。

第十八条  在垛田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保持垛田水系畅通,不得破坏垛田风貌。

垛田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布局、外观设计和色彩等应当与垛田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垛田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土、挖塘损毁垛田;

(二)擅自平垛、填堵、围圈垛田水域,破坏垛田水系;

(三)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垛田重点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所列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

(二)投饵式水产养殖;

(三)擅自架设杆线等设施,破坏垛田风貌。 

 

第四章 利用和传承

 

第二十条  垛田利用应当符合垛田保护规划,发挥垛田在农业生产、旅游观光、文化展示等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垛田保护区内种植油菜、香葱、芋头等适宜农作物。

鼓励垛田的土地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推进垛田适度规模经营。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机构制定推广垛田种植技术规范,开展垛田农产品品牌建设。

第二十二条  支持利用垛田文化、景观、科普资源从事旅游或者农产品销售、餐饮、民宿、民俗展示等活动,增加农民收入。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托垛田旅游资源,开发具有垛田特色的旅游线路和产品,培育垛田旅游品牌,促进垛田旅游联动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垛田传统农业文化的保护和传承,组织开展与垛田有关的传统农耕技术、生产工具、地方民俗、民间典故等历史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挖掘和研究等工作。

鼓励开展与垛田传统农业文化有关的学术研究、文艺创作、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垛田传统农业文化可以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二)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定期开展相关技艺的展示、表演、比赛等活动;

(四)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电视、广播、出版物、展览等途径,宣传推介垛田,提升垛田知名度,提高公众对垛田价值的认识,增强保护意识。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教育部门应当组织中小学校开展与垛田相关的教学和劳动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对垛田及其传统农业文化的认知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掩盖或者擅自移动垛田保护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涂改或者损毁垛田保护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取土、挖塘损毁垛田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被损毁垛田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平垛、填堵、围圈垛田水域,或者破坏垛田水系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垛田重点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垛田重点保护区内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垛田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架设杆线等设施,破坏垛田风貌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杆线等设施,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垛田保护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垛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

 

(2023年6月26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8月28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州市垛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化建设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健康农业发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面源污染,是指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或者未按照规定利用和处置农业废弃物,对水体、土壤、空气以及农产品造成的污染。

前款所称农业投入品,包括化肥、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包括农作物秸秆、畜禽和水产养殖废弃物、果蔬废弃物、食用菌废弃物以及废旧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

第四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应当与农业现代化建设相协调,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生产需求,坚持规划先行、标准引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多元共治,分类施策、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农业农村发展规划,建立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涉农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推动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清洁生产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农业废弃物的利用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规划、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和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对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其他负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标准化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标准化建设。

标准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标准化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鼓励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方面的社会团体依法制定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团体标准;鼓励企业依法制定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企业标准。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生产模式生态化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推广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农业生产,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科学利用和处置农业废弃物,推进农业清洁生产。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相关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明确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治理措施等内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和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单位制定化肥农药精准施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以及废旧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置等的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化肥、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分作物制定化肥、农药使用指南,规范化肥、农药使用行为。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发布主要农作物施肥配方,推广应用新肥料和施肥新技术、新装备;会同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推进农田排灌系统生态化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肥料流失,防止水体污染。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测土配方施肥、施用有机肥、调整种植结构等措施,提升施肥效果,减少化肥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推行高效施药机械和专业化统防统治,提高农药利用率。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用药规程,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菌类、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禁养区和水产养殖限养区、养殖区的划定和调整,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畜禽养殖禁养区内禁止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水产养殖限养区内严格控制养殖规模、养殖容量。

畜禽养殖户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禽粪污与雨水分流、畜禽粪污收集和贮存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委托其他生产经营主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水面的监测,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和生态健康养殖模式,减少水产养殖尾水等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养殖尾水排放监测。

水产养殖户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品种、规模、密度和养殖方式,采取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养殖尾水处理措施。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条  畜禽、水产养殖投喂的饲料、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或者药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水产养殖户在养殖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农药进行清塘。

 

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农业废弃物回收、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措施,提高农业废弃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体系,推进农作物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普及保护性耕作技术,制定农作物秸秆还田技术规程,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销合作社指导建立废旧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置体系。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薄膜残留情况和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开展农用薄膜适宜性覆盖评价,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用薄膜。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鼓励、支持开展废旧农用薄膜机械化捡拾;推广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二十五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发生。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及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点,不得随意处置。农药使用者在配制农药时应当通过清洗等方式充分利用包装物中的农药,减少残留农药。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主体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出售人、出售数量、回收时间、去向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和受委托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经营主体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或者造成恶臭。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和受委托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完整、真实记录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粪污进行综合利用。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可以通过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对畜禽养殖粪污进行消纳利用。消纳利用畜禽养殖粪污,不得超过当地耕地、林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体系。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和水产养殖中大量死亡的鱼、蟹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或者交由无害化处理(收集)场所集中处理,严禁随意处置。

水产养殖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利用和处置养殖中产生的废弃水草,不得弃置于河道、湖泊、沟渠等水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

第三十条  鼓励将果蔬废弃物作为饲料或者采取田间堆肥、深坑沤肥、深翻还田等方式作为肥料,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将食用菌废弃物作为栽培基质、肥料、燃料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等措施,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参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用地需求。

规划确定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促进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社会组织等研究、推广、应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新装备。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协作机制。

本市内跨行政区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

支持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对造成农业面源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户未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其他生产经营主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负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26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8月28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州市垛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海陵区、高港区、姜堰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气象、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公益宣传,引导市民自觉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有关规定。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引导村民、居民、业主自觉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展览馆、纪念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驻地;

(三)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敬老院、儿童福利院;

(四)商品交易市场,住宅小区;

(五)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城市快速路沿线;

(六)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七)城市绿地、河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八)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和销售场所,输气(油)设施,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有线广播线下方以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由公安机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考、高考期间;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三)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大活动保障期间。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段外,每日六时至二十二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八燃放烟花爆竹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安全要求燃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方式。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成年人陪同。

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非专业燃放人员不得燃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发、尚在有效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撤回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发现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宾馆、酒店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责任:

(一)在醒目位置明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事先向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

(三)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从事婚庆、生日、庆典等礼仪服务的经营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提供服务的,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并不得为服务对象提供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燃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段外不按照规定时间燃放的。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宾馆、酒店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在醒目位置明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婚庆、生日、庆典等礼仪服务的经营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为服务对象提供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负有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1-2关于《〈泰州市垛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的说明.doc

1-3法制委员会关于《〈泰州市垛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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