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6年8月27日经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6年9月3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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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泰州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草案)》
泰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8月28日
泰州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行与兑付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与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预付卡),是指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在经营者或者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款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凭证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凭证,但是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外。
法律、法规对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交易与监管原则】 预付卡管理坚持规范发展、风险防范、行业监管、部门协同、社会共治原则。
预付卡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付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同管理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预付卡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商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预付卡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及预付卡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不正当价格行为等违法行为。
商务、新闻出版、教育、科技、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领域预付卡管理工作。对行业管理职责不明确的预付卡经营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数据、公安、财政、税务、司法行政、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付卡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消保委职责】 市、县级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披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高消费者防范风险的意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行业组织自律】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引导会员单位依法开展预付卡经营活动,提示预付卡兑付风险,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预付卡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法治宣传】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增强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预付卡规范经营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发行与兑付
第九条【预付卡发行基本要求】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向消费者介绍预付卡购买、使用等相关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
第十条【约定与合同】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转让规则、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鼓励经营者使用省级相关部门制定推广的单用途预付卡购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禁止不公平格式条款】 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须知等不得包含概不退款、不补办、解释权归经营者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须知等包含本条前款规定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十二条【行政备案】 经营者开展预付卡业务的,应当在发行后三十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对备案机关不明的,可以向商务部门提出,由商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备案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注册资本、以发行预付卡方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预收资金、担保情况等,具体要求由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备案信息并作出相应承诺。
纳入备案管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动态报送预付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管理、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等信息。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预付卡业务终止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禁止发卡续卡情形】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
(一)经营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尚未修复的;
(二)经营者或者出资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三)申请注销或者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经营者履约责任】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
第十五条【退款事项】 经营者以发行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交易记录保存与查询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存以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查询、复制预付卡使用情况、消费记录、余额等信息提供便捷渠道。消费者可以通过预付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查询经营者基本信息、预收资金管理、所持预付卡余额等情况。
第十七条【经营者公示义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显著位置公示预付卡使用范围、经营场所、租赁期限、预付卡用途和管理方式、余额查询渠道、退还方式、备案情况以及与预付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建设】 本市根据推进预付卡管理工作需要建设预付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并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对接。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应当具备登记备案管理、资金监管、信息披露查询、异常监测预警等功能。
第十九条【发卡系统对接】 经营者开展预付卡经营活动的,可以使用预付卡自有发卡系统、第三方发卡系统或者公共发卡系统。预付卡自有发卡系统和第三方发卡系统统称业务处理系统。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对接。业务处理系统的运营主体应当配合做好对接工作。
经营者使用公共发卡系统的,或者其业务处理系统已经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的,视同备案。
第二十条【预收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预收资金管理和经营风险控制,对其发放的预付卡向消费者提供担保,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商业银行存管、数字人民币钱包、服务信托、公证提存、履约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第三方支付平台存管等一种或多种措施,保障预收资金安全。具体规定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金融监管职能部门及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泰机构等制定。
第二十一条【包容审慎监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经营规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实施差异化监管,并建立相应的监测、预警、激励、惩戒等机制。
行业主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在预付卡的发行、兑付、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采取风险警示函、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涉及行政处罚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警示与风险提示】 本市建立预付卡风险警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实施风险警示:
(一)未依法备案;
(二)不符合预收资金担保要求;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示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风险警示信息应当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向消费者公示,并推送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信用监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经营者预付卡经营信用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根据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经营者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信用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依法备案或报送信息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备案或者报送信息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负面清单发卡续卡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违规发卡续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发卡续卡,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交易记录保存义务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保存交易记录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预收资金管理规定责任】 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依法落实预收资金安全保障措施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法律适用衔接】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参照适用】 商业综合体发行的,仅在其经营场所入驻商户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经营者以非预付卡形式收取预付款,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发行预付卡的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