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州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已由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6月24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7日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泰州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26年6月24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泰州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的投入。”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处理绿化应急事件,协助调查绿化违法案件。”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划定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镇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包含绿地规划内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林业、水利、交通运输、通讯、电力等专项规划相协同。”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承接本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纳入信用管理。”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园绿地、道路绿地和河道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五公顷以上公园绿地、一公顷以上广场绿地、城市主干道等涉及公共利益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暂时不能出让或者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十一、删去第十七条。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绿化树种应当因地制宜、科学选择。绿化树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删去第二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城市道路绿化设计规范进行绿化设计,种植行道树、建设道路绿地。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相统筹,符合交通安全要求。在道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口安全视距内以及车辆掉头处,行道树和绿化带不得遮挡视线。”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养护,规范实施修剪、设施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等,避免树木妨碍建筑物,影响交通安全,破坏通讯、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危及人身安全。”
第二款修改为:“因抢险救灾确需过度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但应当及时告知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并在险情排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因修剪、移植、砍伐等产生的绿化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湿地、风景名胜区”。
十八、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设计或者施工绿地地下空间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并与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三款。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二项。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占用绿地超过批准面积、期限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设计或者施工绿地地下空间项目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建设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行使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强修剪”修改为“过度修剪”。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泰州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泰州市绿化条例
(2017年8月2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4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州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绿色泰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的原则,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绿化行政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处理绿化应急事件,协助调查绿化违法案件。
各类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划定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镇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包含绿地规划内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林业、水利、交通运输、通讯、电力等专项规划相协同。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划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 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公路、铁路、河道等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四)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
(五)建制镇、农村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建设;
(六)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的绿化由其管理机构组织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绿化建设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承接本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纳入信用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公园绿地、道路绿地和河道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五公顷以上公园绿地、一公顷以上广场绿地、城市主干道等涉及公共利益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规划平面图;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布绿地平面图。
暂时不能出让或者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单位对围栏、建筑物、构筑物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
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建成林荫停车场。
第十七条 绿化树种应当因地制宜、科学选择。绿化树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用于造林绿化的花草树木种子、种苗应当检疫合格,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花草树木种子、种苗进行绿化。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城市道路绿化设计规范进行绿化设计,种植行道树、建设道路绿地。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相统筹,符合交通安全要求。在道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口安全视距内以及车辆掉头处,行道树和绿化带不得遮挡视线。
第十九条 农村绿化应当倡导村庄周边森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提高农村绿化水平和生态、经济效益。
鼓励和支持村民在宅基地范围内种植树木,引导村民对住宅庭院进行绿化美化,但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二)县级以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三)国道、省道、县道(高速公路除外)的绿化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四)铁路的绿化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五)单位附属绿地以及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六)已建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绿化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保护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绿化由管理人负责保护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实行自行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和管理;新建居住区交付前,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七)建制镇、农村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八)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的绿化由其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便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组织,配备人员,落实责任。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或者绿地、捐赠树木、参与绿化宣传等多种形式参与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与认建认养树木或者绿地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并告知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议可以约定认建认养树木或者绿地的冠名权、冠名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过度修剪、移植城镇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过度修剪、移植城镇树木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或者妨碍公共基础设施安全的;
(二)对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的;
(四)严重影响行人以及车辆通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对城镇树木进行修剪、移植的,公安、交通运输、通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砍伐城镇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砍伐城镇树木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影响其他树木生长,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已经枯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养护,规范实施修剪、设施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等,避免树木妨碍建筑物,影响交通安全,破坏通讯、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危及人身安全。
因抢险救灾确需过度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但应当及时告知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并在险情排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管线管理单位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在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相关费用由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代为修剪。
第二十六条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因修剪、移植、砍伐等产生的绿化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园绿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遗迹公园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有突出影响的绿地可以确定为永久性绿地。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绿地保护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永久性绿地,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项目建设,确需调整永久性绿地的,应当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林地内取土堆土、破坏水体、填埋、造墓(坟)、焚烧;
(二)在绿地内停放车辆、践踏绿化、堆放物品、倾倒垃圾、饲养禽畜,在林地内倾倒垃圾、饲养牲畜,在树木以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缠绕、架设电线或者照明设施、涂抹或者粘贴宣传品;
(三)在绿地、林地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非法设置营业摊点和广告设施;
(四)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剪取种条,窃取花草;
(五)向绿地、林地倾倒或者喷洒对植物有害物质,硬化树穴、树池;
(六)铺设管线、挖掘坑道距离树干外缘不符合规范;
(七)在生产绿地以外的绿地内种植蔬菜等作物;
(八)其他破坏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绿化保护和管理单位发现有前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居住区绿地内实施扒翻种植等破坏绿地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抢险救灾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相关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除抢险救灾外,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度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以及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牌,公告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过度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以及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施工范围周边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设计或者施工绿地地下空间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城乡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建设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乡绿化系统。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防治减灾体系,加强有害生物防控,推广生物防治,提高绿化废弃物的处置和利用水平。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并与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规划平面图、公布绿地平面图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过度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居住区绿地内实施扒翻种植等破坏绿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占用绿地超过批准面积、期限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除抢险救灾外,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度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未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牌或者未在施工范围周边设置警示标志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设计或者施工绿地地下空间项目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建设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行使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河道、航道、江堤、公路、铁路等专属用地的绿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泰州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doc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泰州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