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泰州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意见的公告
《泰州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已于2026年4月29日经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泰州市绿化条例》修正文本公布,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5月31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523-86886621 86839561(传真);
电子邮箱:tzrdfgw@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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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泰州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及文本
泰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4月29日
《泰州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绿色泰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的投入。”
三、删去第五条第一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林业发展规划,划定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删去第二、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林业、水利、交通运输、通讯、电力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中“城镇”修改为“城市”。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百分之三十五”修改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修改为“百分之二十五”。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重要地区和城市主干道两侧新建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在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绿地率,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
八、删去第十二条。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交通信号、道路照明、管线安全和行人通行等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城市道路绿化设计规范进行绿化设计,种植行道树、建设道路沿线绿地。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和河道两侧防护绿地,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养护。”。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范围,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承接本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单位应当纳入诚信管理。”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镇公园绿地、道路绿地和河道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五公顷以上公园绿地、一公顷以上广场绿地、城市主干道等涉及公共利益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十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建设工程项目”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工程建设项目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应当一并申请核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竣工验收后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停车位”。
十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珍贵用材树种”。
删去第二款。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已建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绿化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保护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绿化由管理人负责保护和管理;未实行物业服务且未实行自行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和管理;新建居住区交付前,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明确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人。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期间,由原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继续承担保护和管理责任。”
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重度修剪、移植、砍伐。
过度修剪树木,造成树木功能性死亡的,视同砍伐。”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其中的“强修剪”修改为“重度修剪”。
二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一、删去二十六条第一款。
二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或者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国道、省道、县道树木修剪、移植、砍伐执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移植或者砍伐五十株以上胸径大于等于四十厘米或者一百株以上胸径大于等于二十厘米乔木的,应当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养护,规范实施修剪、设施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等,避免树木妨碍建筑物,影响交通安全,破坏通讯、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危及人身安全。”
第二款修改为:“水利、交通、公安、消防、市政公用、通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因不可抗力确需重度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重度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树木所有权人,在排除不可抗力因素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湿地、风景名胜区”。
二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行道树形成的城镇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在单位管界、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居民负责保护和管理,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采伐或者擅自移植、重度修剪古树名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在居住区绿地等生产绿地以外的绿地内实施扒翻种植等破坏绿地的行为”。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因不可抗力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排除不可抗力因素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三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三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的“强修剪”修改为“重度修剪”。
三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新建各类管线、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保护及恢复措施。”
三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并与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三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或者损失轻微难以计算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重度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破坏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
三十七、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强修剪”修改为“重度修剪”,“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四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四十一、删去第四十六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泰州市绿化条例
(修正草案文本)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绿色泰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的原则,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的投入。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绿化行政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监督本辖区内的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处理绿化应急事件,协助调查绿化违法事件。
各类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林业发展规划,划定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林业、水利、交通运输、通讯、电力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划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建区的规划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的规划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重要地区和城市主干道两侧新建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在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绿地率,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交通信号、道路照明、管线安全和行人通行等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城市道路绿化设计规范进行绿化设计,种植行道树、建设道路沿线绿地。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和河道两侧防护绿地,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养护。
第十三条 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公路、铁路、河道等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四)建制镇、农村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建设;
(五)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的绿化由其管理机构组织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绿化建设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范围,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承接本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单位应当纳入诚信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镇公园绿地、道路绿地和河道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五公顷以上公园绿地、一公顷以上广场绿地、城市主干道等涉及公共利益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居住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规划平面图;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布绿地平面图。
具备绿化条件且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工程建设项目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应当一并申请核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竣工验收后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对围栏、建筑物、构筑物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
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建成林荫停车场。
第十九条 绿化树种应当因地制宜,以乡土树种为主。乡土树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用于造林绿化的花草树木种子、种苗应当检疫合格,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花草树木种子、种苗进行绿化。
第二十条 农村绿化应当倡导村庄周边森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提高农村绿化水平和生态、经济效益。
鼓励和支持农村村民在宅基地范围内种植树木,引导村民对住宅庭院进行绿化美化,但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二)县级以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三)国道、省道、县道(高速公路除外)的绿化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四)铁路的绿化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五)单位附属绿地以及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六)已建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绿化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保护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绿化由管理人负责保护和管理;未实行物业服务且未实行自行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和管理;新建居住区交付前,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七)建制镇、农村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八)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的绿化由其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便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明确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人。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期间,由原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继续承担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或者绿地、捐赠树木、参与绿化宣传等多种形式参与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与认建认养树木或者绿地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并告知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议可以约定认建认养树木或者绿地的冠名权、冠名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重度修剪、移植、砍伐。
过度修剪树木,造成树木功能性死亡的,视同砍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度修剪、移植城镇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或者妨碍公共基础设施安全的;
(二)对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的;
(四)严重影响行人以及车辆通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对城镇树木进行修剪、移植的,公安、交通运输、通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砍伐城镇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影响其他树木生长,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已经枯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或者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国道、省道、县道树木修剪、移植、砍伐执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移植或者砍伐五十株以上胸径大于等于四十厘米或者一百株以上胸径大于等于二十厘米乔木的,应当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养护,规范实施修剪、设施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等,避免树木妨碍建筑物,影响交通安全,破坏通讯、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危及人身安全。
水利、交通、公安、消防、市政公用、通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因不可抗力确需重度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重度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树木所有权人,在排除不可抗力因素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管线管理单位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在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相关费用由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代为修剪。
第三十条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因修剪、移植、砍伐等产生的绿化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遗迹公园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有突出影响的绿地可以确定为永久性绿地。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绿地保护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永久性绿地,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项目建设,确需调整永久性绿地的,应当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道树形成的城镇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在单位管界、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居民负责保护和管理,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禁止采伐或者擅自移植、重度修剪古树名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损毁古树名木标志牌以及保护设施。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建造建(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或者硬化地面。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林地内取土堆土、破坏水体、填埋、造墓(坟)、焚烧;
(二)在绿地内停放车辆、践踏绿化、堆放物品、倾倒垃圾、饲养禽畜,在林地内倾倒垃圾、饲养牲畜,在树木以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缠绕、架设电线或者照明设施、涂抹或者粘贴宣传品;
(三)在绿地、林地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非法设置营业摊点和广告设施;
(四)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剪取种条,窃取花草;
(五)向绿地、林地倾倒或者喷洒对植物有害物质,硬化树穴、树池;
(六)铺设管线、挖掘坑道距离树干外缘不符合规范;
(七)在居住区绿地等生产绿地以外的绿地内实施扒翻种植等破坏绿地的行为;
(八)其他破坏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绿化保护和管理单位发现有前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因不可抗力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排除不可抗力因素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相关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除抢险救灾外,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重度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以及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牌,公告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重度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以及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施工范围周边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新建各类管线、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保护及恢复措施。
设计或者施工绿地地下空间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避让现有树木和规划建设的树木,留有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九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城乡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建设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乡绿化系统。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防治减灾体系,加强有害生物防控,推广生物防治,提高绿化废弃物的处置和利用水平。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并与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规划平面图、公布绿地平面图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具备绿化条件且半年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未进行简易绿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或者损失轻微难以计算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重度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破坏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占用绿地超过批准面积、期限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除抢险救灾外,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重度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以及临时占用绿地,未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牌或者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设计或者施工绿地地下空间项目未按照要求避让现有树木和规划建设的树木,或者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建设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河道、航道、江堤、公路、铁路等专属用地的绿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