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4年10月29日经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4年12月1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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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泰州市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草案)》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
泰州市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完善社会治理机制,提升基层服务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网格,是指在城乡社区、行政村及其他特定管理区域之内按照一定标准划分的基层服务管理单元。
本条例所称的网格化服务管理,是指在党组织领导下,以网格为依托,综合运用各类资源,提供服务、实施管理的基层治理方式。
第三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突出服务为先、高效便捷。
第四条 市、市(区)、乡镇(街道)应当设立或者明确网格化服务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网格化机构),承担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调度、联动处置、跟踪反馈、监督检查、绩效考评等工作。
公安、教育、民政、信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退役军人事务、综合行政执法、数据、消防救援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网格化联动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开展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格和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 网格分为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
综合网格是指在城市社区以居民小区、楼栋为基本单元,在行政村以自然村落、村民小组为基本单元,按一定户数划分的网格。
专属网格是指以行政中心、企事业单位、各类园区、商务楼宇、商圈市场、景区等特定管理区域为单元,按一定规模划分的网格。
以下条款所述网格,如无特殊规定,均指综合网格。
第六条 市(区)、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科学规范划分、调整网格。网格划分、调整应当报市网格化机构审核。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网格内划分微网格。
网格、微网格划分和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市网格化机构另行制定。
第七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由网格长、网格指导员、网格员、微网格联络员以及其他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的相关人员组成。
网格长一般由城乡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由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会同城乡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确定。
网格指导员由所在村(社区)民警兼任。
每个网格应当配备专职网格员。城市社区专职网格员一般由公开招聘产生;农村专职网格员一般由村(社区)“两委”成员担任,有条件的可以公开招聘。
微网格联络员一般从微网格内党员、楼栋长、物业管理人员以及各类志愿者等人员中产生。
市(区)网格化机构应当制定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的选用退出、工作规范、绩效考核、教育培训、激励保障等制度。
第八条 网格长负责组织协调网格内的服务管理工作。
网格指导员负责指导、协调所属网格的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推动社区警务与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有机融合。
网格员具体从事所在网格的服务管理工作。
微网格联络员协助网格长、网格员在微网格内开展服务管理工作。
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有权拒绝实施下列事项:
(一)超出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事项;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他人隐私、个人信息;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三)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推诿塞责;
(四)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或者故意刁难服务管理对象;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应当在村(居)民主要活动场所或者显著位置公布以下内容:
(一)网格、微网格名称及其区域范围;
(二)网格长、网格指导员、网格员等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三)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监督举报电话;
(四)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公布信息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
市(区)、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应当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宣传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依法采集、登记、核实网格内的实有人口、房屋、单位、标准地址等基础数据、动态信息;
(三)排查上报并协助处置网格内各类矛盾纠纷、社会治安问题、公共安全隐患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隐患;
(四)协助排查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吸毒解戒人员和易肇事肇祸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重点人群;
(五)定期走访辖区群众,收集、反映社情民意,为困难群众提供协办、代办等关爱便民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通过网格开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区)网格化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以下简称事项清单),报市网格化机构备案,向社会公布。
事项清单实行准入和退出动态调整机制。有关部门需要纳入、退出或者调整事项,应当向同级网格化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区)网格化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纳入,并及时报市网格化机构备案。
未纳入事项清单的,不得安排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协助或者办理。
第十三条 对纳入事项清单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网格化机构明确职责范围,落实专门的人员进行业务指导、提供信息技术支持和必要经费等保障,并加强工作监督。
有关部门未落实前款规定的,同级网格化机构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按照相关规定对该清单事项作退出处理。
第十四条 网格化机构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应急响应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时,网格、微网格应当及时响应,协助有关单位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 网格联动与信息化
第十五条 网格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事项闭环处置机制,完善网格事项的分类梳理、逐级分流、按责交办、结果反馈、核实评价等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 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发挥自身优势,协助做好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鼓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引导村(居)民参与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实现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公开竞争、公益创投等方式,培育引导社会组织实施网格化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网格化机构应当为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信访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法制宣传员等进入网格开展法治宣传、便民服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以及执法司法活动提供协助和保障。
第十八条 网格化机构应当依托网格化社会治理智能应用平台(以下称网格化平台),推进数字化建设,加强数据归集、回流、开发、利用。网格化联动部门应当将网格化服务管理有关业务信息、数据资料与网格化平台对接融合,为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九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具体事项的上报、受理、流转、办理、反馈和核查等流程应当通过网格化平台运作。
第二十条 网格化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机制,实行信息使用管理分级授权,保障数据安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保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专职网格员纳入村(社区)工作者队伍管理,享受城乡社区工作者薪酬待遇。建立与网格员业绩挂钩的绩效奖惩机制。根据微网格联络员工作表现,可以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薪酬保障和补贴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支持专职网格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考试和评审。对获得相关证书的专职网格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津贴。
第二十四条 专职网格员依法享有企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工会会员福利等其他保障待遇。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网格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
第二十五条 市(区)网格化机构应当统一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的编码、着装、装备标准,发放工作证件。市(区)网格化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装备设备。
第二十六条 网格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培训机制,提高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市(区)网格化机构应当按照权责对应、公平公开的原则,对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对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表现优秀、成绩突出的网格员,可以按照公开招聘规定聘用为社区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网格员因履行职责,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法律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不属于其责任承担范围的,可以提请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承担主体。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专属网格实行主管部门和属地双重管理,其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专属网格服务管理工作由网格所在单位负责,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