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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2-29 16:35来源:人大办浏览次数:

《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4年2月28日经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4年4月2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523-86886621  86839561(传真)

电子邮箱:tzrdfgw@126.com

地  址:泰州市凤凰东路56号市人大常委会 

邮  编:225300

 

附件:《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2月28日

 



 

 附件       

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急、体育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使用水平。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第六条(电梯保险)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单独或者共同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先进技术应用)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行业自律)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组织电梯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和咨询,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考核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生产

 

第九条(土建和选型配置要求)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设计规范。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新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用符合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条(安装要求)  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施工、监理以及电梯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新安装乘客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推进既有乘客电梯实现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第十一条(空气调节要求)  新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鼓励既有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机房内采取环境温度控制措施,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制造单位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负责,保证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明确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二)对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制造

(四)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五)永久保存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随附技术资料副本;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智慧电梯系统)  新安装乘客电梯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安装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放。

鼓励既有电梯增设智慧电梯系统。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可以使用智慧电梯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实时监控和远程监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向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乘客的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安装、改造、修理要求)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许可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改造电梯的,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实施改造、修理的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五条(电梯交付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加装电梯要求)  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定和技术要求。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服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既有住宅加装完成的电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使用和评估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义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未明确使用单位、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自行检测或者自行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项目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

第十八条(变更使用单位要求)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义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

(二)建立并落实岗位责任、风险管控、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统一应急救援标识;

(四)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

(五)保持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装置(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等装置有效;

(六)按照规定做好电梯日常管理,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七)发生电梯困人或者接到紧急呼救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配合做好救援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装修电梯轿厢,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不得改变轿厢、层门的结构;

(九)轿厢内安装的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电梯的使用安全;

(十)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十一)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并订立维护保养合同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二)按照规定办理电梯检验、检测电梯监督检验应当在电梯安装前提出申请,电梯定期检验、自行检测应当在检验、检测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提出申请;

(十三)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十四)电梯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

(十五)不得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十六)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使用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十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补充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和修理、改造、更新、安全评估等费用筹集、使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所有权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以及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乘用人行为规范)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三)倚靠电梯门或者自动扶梯扶手,在电梯轿厢内打闹、蹦跳、吸烟以及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者在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七)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垃圾、便溺;

)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其他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职责。

第二十二条(电梯维修资金)  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修理费用,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利用住宅小区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和修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经费筹措机制。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估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作出相应处理,消除事故隐患:

(一)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率高,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且电梯所有权人同意的;

(三)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四)遭遇严重水浸或者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安全评估结论

安全评估结论可以作为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评估单位的义务  受委托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质量状况、安全性能进行评估;

(二)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书面报告委托方和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评估结束后出具电梯安全评估报告;

(四)按照相关规定对评估活动实施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维护保养单位要求)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书面报告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维护保养单位义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维护保养说明、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和电梯实际使用状况制定实施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二)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

(三)对维护保养现场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护措施不足以保障安全的,应当派专人保护现场施工安全;

(四)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在维护保养工作完成后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维护保养记录;

(五)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六)不得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七)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的,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

(八)协助指导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的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九)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保持应急救援电话有效应答;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维护保养质量要求)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加强对维护保养人员和工作过程的管理,将维护保养数据及时上传市特种设备企业管理云平台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

(二)使用已经停用或者报废的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电梯检验检测规定)  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自行检测。

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自行检测的单位应当将电梯检验、检测数据上传到市特种设备智慧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工作要求)  电梯检验、检测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检验、检测:

(一)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验、检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自完成现场检验、检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发放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三)电梯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不合格报告,并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符合电梯动态监督管理要求的检验、检测数据交换系统,并在检验、检测报告出具当日,按照相关要求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传输电梯检验、检测数据。

第三十条(检验、检测机构报告制度)  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遵守电梯检验、检测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与检验、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检验检测仪器,建立实施检验、检测工作质量检查和考核制度。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业务前,应当书面报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隐患处置)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电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

(三)超过检验、检测合格有效期仍继续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困人故障率高或者近二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三)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四)电梯使用安全举报较多的电梯;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其他电梯。

第三十三条(信用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的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及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较多的单位应当增加监督抽查频次,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应急处置)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完善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保持96333专用应急求助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五条(隐患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及时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智慧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深化信息技术与安全管理的融合,加强电梯智慧监管。

第三十七条(重点部门监管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扰乱乘用秩序、妨害运行安全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工作,支持和配合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运行。

第三十八条(举报投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对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新安装乘客电梯交付使用前未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安装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生产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明确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未免费修理、更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制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对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对使用管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张贴有效的统一应急救援标识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保持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装置(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等装置有效的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立即停止使用电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装修电梯轿厢,影响电梯安全性能,或者改变轿厢、层门结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关许可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项规定,电梯需要停止使用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五项规定,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四十四条(对维护保养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或者未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更换的电梯零部件不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更换的安全保护装置具有型式试验证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短接安全回路安全保护装置,或者设置技术障碍的

第四十五条(对检验、检测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传输电梯检验、检测数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对乘用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电梯乘用人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监管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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