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8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6月18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备案审查工作,推进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水平。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移送处理、联合审查、标准统一、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增强备案审查制度的整体成效。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说明、对照表和参考资料(以下统称备案材料)的纸质文本,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交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三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报备责任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备案范围、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通知报备责任单位。
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报备责任单位在十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报备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报备责任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制定机关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备核查;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制定机关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等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核查通报制度,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对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 审查建议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接收备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审查建议应当书面提出,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公文、信函等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市其他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处理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要求的审查建议,予以登记;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要求的审查建议,暂缓登记,并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需要补正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五条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或者依法移送有权审查机关的备案审查机构处理,并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
第十六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自动失效;
(二)对建议审查的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对建议审查的事项进行过审查,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并已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审查建议提出人对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认为没有必要重新审查的,应当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八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分送相关委员会审查。
对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启动审查程序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建议函告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工作部门,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研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审查建议和研究意见分送相关委员会。
相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分送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研究工作,相关委员会应当将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审查建议提出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审查建议提出人补充有关材料。有关情况和材料应当告知、分送相关委员会。
第二十条 经初步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研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相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相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工作部门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相关委员会发生较大意见分歧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和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审查研究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研究,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工作部门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工作部门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处理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经沟通,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工作部门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建议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或者要求限期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或者要求限期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修改或者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存在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办事机构、工作部门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根据审查建议进行的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建议提出人;对移送处理的审查建议,还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反馈移送机关。
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
采取口头形式向审查建议提出人反馈的,应当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 审查终止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委员会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有关材料,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有备案审查工作的内容。
相关委员会应当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上公开。
第三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抄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人员培训、工作交流、个案指导、典型案例通报等形式,加强对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报备责任单位的联系,指导、督促报备责任单位按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备案审查人员培训、咨询论证、信息平台维护等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8年9月19日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泰州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