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发布日期:2021-05-14 09:28来源:人大浏览次数:

2021428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建议(以下简称审查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移送、分送、反馈。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审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委托咨询专家、人大代表、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第三方机构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管理,配合做好平台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二章  备案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六)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说明、对照表和参考资料(以下统称备案材料)的纸质文本,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交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报备责任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备责任单位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报备责任单位应当将制定机关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备核查。

每年第一季度,规范性文件报备责任单位应当将制定机关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印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审查建议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接收备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审查建议应当书面提出,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审查建议可以通过信函、人大门户网站、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

第十五条  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审查建议,予以登记;对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审查建议,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需要补正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未补正也未重新提出审查建议的,视为放弃

第十六条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根据情况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十七  经初步研究,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自动失效;

(二)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八条 对予以接收登记、移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接收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分送相关委员会。

对予以接收登记、移送审查的审查建议,启动审查程序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接收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建议和有关材料分送相关委员会。

相关委员会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在一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研究工作,并书面反馈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同步开展审查。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接收登记、移送审查的审查建议函告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部门。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研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审查建议提出的问题重大复杂的,经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反馈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经初步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部门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也可以当面听取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部门的意见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审查建议提出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审查建议提出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相关委员会发生较大意见分歧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接收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审查研究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研究,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经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审查终止。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提出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经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反馈处理意见,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经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审查中止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主任会议要求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按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经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审查终止。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报告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法制工作委员会,并按照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审查建议不启动审查程序、移送审查或者审查处理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审查建议提出人反馈。

对通过人大门户网站、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

反馈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采取口头形式向审查建议提出人反馈的,应当记录存档。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有备案审查工作的内容。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至少听取一次备案审查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有关材料,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三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抄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人员培训、工作交流、个案指导、典型案例通报等形式,加强对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报备责任单位的联系,指导、督促报备责任单位按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八条  备案审查人员培训、咨询论证、信息平台维护等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审查建议的,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9日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泰州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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