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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日期:2025-12-09 16:27来源:人大办浏览次数:

《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已由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12月9日


  

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5年10月28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养老服务组织和从业人员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市场参与、统筹发展、共建共享的原则,坚持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统筹组织、督促推进养老服务工作,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以及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养老服务活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障政策。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成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规范行业行为,参与制定服务标准、质量监督等活动,开展行业交流培训,推动养老服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综合考虑人口结构、老龄化趋势、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分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和医疗卫生设施布局,并征求同级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推动养老服务设施和医疗卫生设施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鼓励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或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建养老服务设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建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

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已建住宅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其他已建住宅区,未配套建设或者配套建设标准低于每百户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改建、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具体实施方案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三层以下,并具有单独的出入口,不得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夹层和阁楼;设置在建筑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等设施。

第十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住宅用地规划条件和出让合同中,明确住宅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移交条件和产权归属等内容。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审查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将养老服务设施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给出让合同约定的接收单位。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用于养老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拆除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鼓励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等环节,听取老年人、相关社会组织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鼓励将闲置的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依法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利用闲置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民政等部门(单位)应当在土地规划、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登记备案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住宅区和社区坡道、公厕、电梯、楼梯扶手等公共服务设施开展适老化改造,推动老年友好社区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为老年人出行、就医、办事等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本养老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动农村和城市基本养老服务供给的均衡化、协调化发展。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农村敬老院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转型,拓展全日托养、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培训指导等服务功能,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利用闲置的厂房、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依法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职责:

(一)根据辖区面积、老年人口比例和养老服务需求,建设具备全日托养、日间照料、上门服务、业务指导等功能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助餐点、助浴点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上门送餐等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

(三)引导养老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将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引入社区和家庭,并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落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五)定期对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餐饮配送、保洁助浴、上门理发、辅助出行、代购代缴、家电维修、管道疏通等;

(二)健康管理、体检保健、康复护理、家庭病床、用药指导、家庭照护、辅具适配、安宁疗护等;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养老顾问、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

(四)安全监测、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治宣传等;

(七)国家、省和市确定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与接受有偿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根据需求制定个性化、专业化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自身资源、发挥自身优势,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的建设和运营,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养老服务。

鼓励从事家政、物业等服务的市场主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呼叫应答等服务。

鼓励餐饮企业开办或者运营助餐点、社区食堂,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营养配餐、集中用餐或者上门送餐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第十八条  支持养老机构参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将专业服务延伸到社区和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适老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安装必要的一键呼叫、信息传输和安全监控等智慧设备。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别推动养老机构发展,优化机构养老的专业支撑作用,推动专业服务向社区和家庭延伸。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市场化的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委托管理、承包、合作等方式,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等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和老年优抚对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养老机构床位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机构的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

养老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整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并于调整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人员,并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控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老年医疗机构建设,优化老年医疗资源配置,促进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与养老服务相融合。

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运营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在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设立医疗服务站点,提供嵌入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利用现有人员、设施、技术等资源设置护理院,支持在社区依法开设护理站,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符合条件的护理院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卫生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养老机构内设的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或者护理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二十七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建设医养康养联合体,为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安宁疗护一体化的医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支持发展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机构,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办养老、康复、护理专业机构,将中医诊疗、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老年人挂号、就诊、转诊、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或者优先窗口,并提供导医服务,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和帮助。

支持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义诊服务。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服务网络,支持综合医院、中医院等各类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指导、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就医、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等服务;

(二)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对高龄、残疾、失能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服务;

(四)提供中医诊疗、中医健康状态辨识和评估、中医药健康管理等服务。

符合条件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年人认知障碍的早期预防工作。鼓励和支持设立专门服务机构或者在养老机构内设置专区,为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金筹集能力和保障需求等因素,组织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工作,为符合条件的长期失能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或者服务保障。

 

第六章  养老服务组织和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定期开展健康检查,适时提供心理咨询疏导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专业技术能力。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组织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从事护理、餐饮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在治愈前养老服务组织不得安排其从事护理、餐饮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经营或者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的显著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服务组织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不得以还本付息、给付回报或者约定回购等方式诱导社会公众购买养老服务产品、养老公寓、预售卡、优惠卡或者投资养老服务项目。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行业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以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年人口状况以及老年人服务需求等适时调整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服务事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政府补贴制度,向社会公开补贴项目、标准和范围。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老年人享受补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与养老服务组织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网络免收一次性接入费。鼓励相关运行企业加大优惠力度。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投保综合责任险,为服务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险。养老服务组织投保综合责任险或者意外伤害险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相应补贴。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养老服务相关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评价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培训补贴和评价补贴。

符合条件的养老护理员,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岗位津贴。养老护理员岗位津贴相关政策,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支持推荐优秀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评选,提升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尊荣感。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红十字会等定期为老年人家庭成员、养老护理员开展养老护理、应急救护知识技能等方面的培训。

第四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常住老年人口的一定比例配备养老顾问,为老年人提供信息查询、政策咨询、供需对接、委托代办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建设兼顾老年人需求的智慧社会。

对医疗、社会保险、民政、金融、电信、邮政、生活缴费等高频服务事项,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现金和银行卡支付等传统服务方式,并配备方便老年人使用的工具设备。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整合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老年人健康数据等信息,推动跨部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公布并及时更新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养老服务设施和养老服务组织等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政策咨询、项目查询、供需对接、质量评价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充分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救援、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将有关信息接入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银发经济,推进大健康产业和养老服务事业的深度融合,重点发展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以及老年用品行业,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完善监管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老年人对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识别和防范能力。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等风险进行排查、监测、研判和提示,做好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组织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管理、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记载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职业技能等级、从业经历、奖惩记录等情况,并依法为养老服务组织提供查询服务。

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养老服务组织存在房屋建设和使用、消防、食品、卫生、特种设备、医疗服务等安全风险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并协助配合做好相关整改和查处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服务工作情况。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老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的;

(二)安排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人员从事护理、餐饮等服务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服务组织履行管理教育责任不到位,多次出现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pdf

关于《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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