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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案起草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6-03-17 12:08来源:浏览次数:

(2016年1月8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活动,加强起草过程中各有关方面的协调与配合,提高地方性法规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泰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起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符合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人在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确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政府负责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分工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交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承担地方性法规案起草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并应当加强对委托起草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制订起草工作计划,明确一位负责人具体领导起草工作,落实人员、经费等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建立起草小组,承担起草的具体工作。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社会组织等参加。

第八条  起草小组应当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地方立法的文件,了解立法的原理、权限和程序,掌握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关的法律规范的现状,熟悉地方立法的相关技术和规则。

第九条  起草小组应当广泛收集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外相关立法资料、信息。

第十条  起草单位可以成立课题组,围绕立法项目的主要问题开展前期研究,为起草工作提供理论支撑。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掌握实际情况。

起草有上位法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以保证上位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为目的,围绕贯彻实施上位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上位法规定的法律制度作具体化、补充性规定,一般不重复规定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需要学习借鉴市外立法成果的,应当结合市情,避免照搬照抄。

第十二条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涉及的管理体制、权限划分等内容,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与相关部门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点问题、争议焦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要内容,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的;

(三)对规范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特别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向制定机关或者提案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互通信息,及时进行沟通、协调,相互支持,密切配合。

在地方性法规案起草过程中,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参与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了解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

(二)符合客观规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三)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措施确有必要;

(四)争议问题已经过协商、协调;

(五)名称、体例、结构、条款设置和用语等,符合《江苏省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

起草单位报送草案送审稿时,应当附起草说明及相关资料。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和主要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征求意见和争议问题协调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进行审核。审核程序和规则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前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审核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出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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